保险名称: 阳光财险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
适合人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承保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障期限: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类型: 意外保险
交费方式: 一次性交清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单中所载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因为乘坐保单约定的交通工具导致的意外,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人给付某类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已领取本条约定的该类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因为乘坐保单约定的交通工具导致的意外,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标准》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须入医院治疗,就被保险人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非商业性质保险,下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必需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规则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1)若医疗费用小于或等于免赔额,则保险金等于零;
(2)若医疗费用大于免赔额:
a、若被保险人未从其他保险计划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保险金=(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
b、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保险计划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A=(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B=医疗费用-已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若 A≤B,则保险金=A; 若 A>B,则保险金=B;
c、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3.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4.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5.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6.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7.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产品为电子保单,保单生效前可以退保,保险生效后不允许退保,用户请及时联系前海新流大数据保险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客服退保,退保金退还投保人原账户。
1、投保前请您仔细阅读:
产品条款
附加险条款
产品说明
客户告知书
转账授权书
保单样本
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详见产品条款, 请务必仔细阅读产品条款及电子保单的特别约定。
2、本产品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目前该公司在北京、山东、江苏、黑龙江、重庆、河南、上海、广东、深圳、天津、青岛、辽宁、河北、海南、广西、湖南、浙江、贵州、四川、青海、云南、陕西、湖北、吉林、新疆、宁波、山西、大连、甘肃、安徽、江西、福建、内蒙古、厦门、宁夏、西藏设有分支机构。本产品销售区域为全国。
3、如实告知
(1)您应如实填写投保信息,并就我们提出的询问据实告知,否则我们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
(2)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3)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5)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4、 信息变更
如果您的邮件地址、通信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发生变化,请登陆自助服务专区或与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电话95510联系,办理变更事宜。
5、 委托自动扣款
如您在投保前同意了委托自动扣款协议,为保证保险合同及时生效,保险机构将根据您填写的账号信息和投保单信息进行自动扣款。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被保险人遗体殡葬证明;
7、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医疗伤害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原件、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医疗费用收据:1、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交医疗费用收据原件。
2、如被保险人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保险人或其他单位已经获得部分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已被赔付或报销单位留存,被保险人在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交医疗费用收据财务分割单或在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上注明已赔付金额,并加盖赔付单位的财务章。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一)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故意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
(四)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被保险人未到达目的地自行离开指定交通工具后遭受意外伤害,但不包括因天气、环境、工人罢工、交通工具故障等客观、合理原因导致交通工具停止运行,被保险人离开指定交通工具,搭乘承运人指定的其他交通工具期间或在承运人指定的休息区域内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八)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
(十)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猝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
(十二)被保险人乘坐非法营运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遭受意外伤害;
(十四)恐怖袭击;
(十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依法被拘禁或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